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守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修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修守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業務範圍包括搬運板模、夾板等建築材料。林修守與 呂政書 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榮華路2段路口新建房屋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呂政書位在該興建中工地之3樓而往上傳遞夾板予位在工地4樓之林修守,林修守當時本應注意傳遞夾板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拿穩呂政書往上傳遞之夾板,致夾板掉落砸中呂政書之左腳,呂政書因而受有左足第2、3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政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政書於偵訊時之證述、 莊美桂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第140、141頁),均相符合。告訴人確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左足第2、3蹠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業務範圍包括搬運板模、夾板等建築材料,此據其自陳在卷,是當往上傳遞夾板時,在上方承接者在傳遞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應為被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承接告訴人往上傳遞之夾板時,自應注意傳遞過程中應確實拿穩夾板,以防止夾板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拿穩告訴人往上傳遞之夾板,致夾板掉落砸中告訴人之左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修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呂政書受傷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否認過失責任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有上開所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106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2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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