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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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緝獲後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矽膠吸管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宗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謝宗憲與共同被告 張紘睿 (本院前已為簡式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宗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謝宗憲雖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謝宗憲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並無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未扣案之矽膠吸管1條,得認屬被告謝宗憲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30號被告張紘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宗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及謝宗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18生活百貨」採買物品。未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竊取矽膠吸管各1支(2支吸管合計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將矽膠吸管藏放在衣服內,並將該矽膠吸管之包裝袋放回貨架以掩飾犯行,旋即駕車逃逸。嗣後經上址「518生活百貨」店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五八九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紘睿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訴被告謝宗憲之犯行。2告訴代理人 呂志偉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影帶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該車於108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起至翌日13時41分許止,由 陳明媛 所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紘睿、謝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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