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 楊廷之 相對人 吳長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長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方屬盡釋明之義務,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駕車撞擊而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伊有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468,22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迄未受償。相對人原稱擬申辦房貸賠償伊,嗣改稱其無房屋,並一再降低賠償金額,其年薪逾百萬元卻稱無法負擔數十萬元醫療費用,堪認其於車禍後即隱藏財產。縱認相對人未隱匿財產,然其現存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甚鉅,且不知能否持續領取高薪;而伊卻因無法從事原工作而薪資驟減,尚須撫養幼子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實無法承擔日後未能受償之風險。相對人既有上述脫產疑慮,且現存財產難以清償債務,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又伊已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財產資料加以釋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交通局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購物發票、看護費估價單、救護車值勤費用收據、復康巴士費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扣繳憑單等資料(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9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前遭相對人駕車撞擊,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兩造間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法律關係等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一再調降賠償金額,
且領有高薪卻拒絕支付醫藥費,顯於案發後即隱藏財產;縱未隱匿財產,然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甚巨,抗告人薪資驟減尚須撫育子女及支付醫療費用,相對人顯有脫產之疑慮,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相對人胞姐 吳育菁 之手機訊息對話、相對人之財稅資料及戶籍謄本、中華郵政陳報狀、抗告人子女戶籍謄本以為釋明。惟在法院調查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前,相對人於和解時降低有意賠償金額,甚或拒絕賠償,均為其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屬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又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適切數額,即難比較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應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尚不足確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薪資驟減卻需支付鉅額費用,固其情堪憫,惟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浪費財產,實難徒憑相對人尚未賠償醫療費用,且抗告人面對經濟壓力,即謂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達釋明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准予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