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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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魏嘉雯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金泰與告訴人魏嘉雯為父女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魏金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泰與魏嘉雯為父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魏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外覆有塑膠外皮之戶口名簿,揮打站在後方之魏嘉雯,使魏嘉雯受有右上眼瞼3.5X1公分紫色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金泰故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其女即告訴人魏嘉雯發生口角後,持外覆有塑膠外皮之戶口名簿,揮打站在後方之魏嘉雯成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係因不小心揮打到告訴人,其後亦未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嘉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亦供稱:當時係因魏嘉雯一直在後面罵伊,伊被罵之後才拿戶口名簿向後一甩等語,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位置,被告當可預見伊持戶口名簿向後揮打時,極易打至告訴人身體,則其辯稱係不小心揮打之詞,顯與常情有違,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上眼瞼3.5X1公分紫色瘀傷之傷害,亦足認被告當時揮打之力道非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