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珈瑜 兼法定代理人 張鳳吉 兼法定代理人 邱玉倖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柏宇 、 吳富淦 、 方佳雯 、臺中市立石岡國民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吳柏宇、吳富淦、方佳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珈瑜新臺幣(下同)4,176,723元、上訴人張鳳吉240,000元、上訴人邱玉倖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中市立石岡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張珈瑜1,044,181元、上訴人張鳳吉600,000元、上訴人邱玉倖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之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觀其聲明內容,因各上訴人係分別主張對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上訴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依前開說明,該等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則上訴人張珈瑜、張鳳吉、邱玉倖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以4,176,723元、240,000元、240,000元為準。惟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人之各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源於同一事實而生,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各上訴人請求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各如前所示,則上訴人張珈瑜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上訴人張鳳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邱玉倖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