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零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旁之正心公園內,查獲被告李思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被告李思林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另於109年6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2段99巷口,查獲被告李思林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李思林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思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5月4日、109年6月18日鑑驗書各1份(核交2337號卷第11頁、核交1791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該吸食器1支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又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驗餘淨重:1.1509公克),均屬違禁物。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是上開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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