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中檢謀敬(言)110偵14036字第11090734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本院管轄範圍,不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住所同前戶籍地,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參以本案卷內亦無被告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事證,自難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此外,依據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基
隆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鈞澤 (原名 鄭佳潤 )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該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 李堃節 。而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林冠儀 施以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是亦無從以此逕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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