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宴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03、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貳拾參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宴羚因施用毒品案件(即109年度毒偵字第503、504號),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3.66公克【聲請意旨所敘總驗餘淨重15.3144公克,僅係部分毒品驗餘淨重,應予更正補充】、109年度安保字第375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總毛重2.31公克【聲請意旨所敘驗餘淨重0.8644公克,係1支香菸驗餘淨重,應予更正補充】、109年度毒保字第159號),係違禁物,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該案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2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縣某自助洗車廠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富路交岔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總毛重2.31公克),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3.66公克)等物,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503、5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10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上開扣案毒品則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92號、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2號鑑驗書為證;又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該等扣案毒品(含包裝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