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秝軒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秝軒(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物品為iPhone12手機1支,該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就其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中諭知沒收,然聲請人所涉前述犯行與本案共同被告 林克樺 既為共同正犯,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未使用上開手機進行共同正犯間之溝通聯繫?恐非無疑。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尤其一般行動通訊設備均會留存聯絡人資料、通話時間、對象或訊息內容等資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相關人名或暱稱,此時一旦藉由上開通訊資料之相互比對與連結,非無可能凸顯出該支手機之犯罪工具屬性,更見保全此一證物之實益。是以,該支手機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並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在上訴中、仍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