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5號原告 張心怡
高常碩 被告 李坤書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意旨參照)。
另請求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有超過45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房屋;聲明第
2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75萬元本息(即修繕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高常碩50萬元本息(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告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原告上開聲明第2、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25萬元部分與聲明第4項請求修繕行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2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5萬元=125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3375元;至原告就請求聲明第1項部份,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1萬6375元(計算式:1萬3375元+3000元=1萬6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