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3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宸告訴被告張宥綋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15頁),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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