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 何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7,586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43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207,043元計算之裁判費2,21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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