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67號原告 許天助
張淑媛 被告 李日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於超過本金7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然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原告是主張已清償本金7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尚餘300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已經消滅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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