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紀再來相對人紀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紀有土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紀陳梅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以紀有土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士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紀陳梅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事實處分權人,具狀追加紀陳梅為被告,請求被告紀陳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40,000元(計算式:2,400×100=24,000),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3,600元(計算式:2,400×39=93,600),經核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另聲請人並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225元,合計5,225元【計算式:1,000+4,225=5,225】,是相對人紀陳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3元【計算式:5,225×1/2=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