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蘇秉璿 (綽號 凱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 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 (以上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林宜慧 (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月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賀鶯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林阿聰 、范 姜正仁葉美娜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 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 胡重潤 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麗美 )/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郡宸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9. 李傑翔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鄭浩維 、施詠騰、簡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 、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林龍浩 )(見他字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 謝仁晟 )(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 子喬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SUN」「 孫孫 」間之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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