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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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43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本院補充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本件諭知刑度雖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動)。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1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至113年3月2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8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6日

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4日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5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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