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4002號卷第42頁)。且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參毒偵卷第73至7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4002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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