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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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宇珮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545,54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減縮假處分至勝訴範圍之證明文件,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減縮假處分執行至勝訴範圍後,聲請人應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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