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吹風機1支、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罐、香菸3包、袋子1個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被害人提供外送服務利益之部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詐欺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財物,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利用外送平台之服務要求被害人代墊貨款後,取得犯罪事實所列之商品,再要求被害人至其他地方領取貨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惟並無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填補,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萬30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吹風機1支
共價值2496元
2
延長線1綑
3
充電線1綑
4
超商便當1個
5
麥香奶茶4罐
6
香菸3包
7
袋子1個
8
外送之服務利益
30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
21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訂購物品款項及外送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Lalamove平臺訂購吹風機1隻、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罐、香菸3包、袋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96元,Lalamove平臺外送員 曾建程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蔡秉宏, 復依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惟曾建程前往該址等待多時未取得款項,撥打訂購人手機亦關機,始悉受騙,蔡秉宏因此取得上開訂購物品及受有外送費303元之利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建程收取訂購物品後,未支付訂購物品款項,並將部分訂購物品攜至附近小北百貨退款2019元,復將退款費用用以支付其住宿費及飲食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依Lalamove平臺訂單指示購買上開訂購物品並代墊款項,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惟等候多時未取得代墊款項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截圖
(2)Lalamove平臺訂購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訂購物品後,被害人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取上開訂購物品價值2496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加上外送費303元,合計共2799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曾建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