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甲○○
1樓被告 葉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595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94年間即共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並均設籍於該址,嗣於95年4月1日被告離家出走後(被告設籍未變),原告方於96年1月間遷移至現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將戶籍一併遷移等情,為原告供明在卷(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台北市○○區○○○路2段97巷18號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亦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按上開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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