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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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