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上開 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二罪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起訴書所載「於97年4月25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屬同一事實】。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因病痛服用止痛藥,且在97年4月25日到案接受警方採尿前,曾至郭醫事檢驗所驗尿,海洛因檢出濃度為257ng/ml,低於閾值300ng/ml,可見其確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
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其海洛因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出嗎啡之濃度為860ng/ml,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7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請求覆驗上開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嗎啡之濃度為790ng/ml,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97年8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13頁】。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9039號函釋明確在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且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另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足徵被告於上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郭醫事檢驗所之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單1紙作為證據。然經本院向郭醫事檢驗所函調被告所稱於97年4月25日前往檢驗之尿液檢體,該醫事檢驗所函覆稱已無保存該尿液檢體,有該醫事檢驗所97年12月9日之呈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以致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稱自行至醫事檢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進行送驗。再者,被告提出之郭醫事檢驗所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4頁】,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因郭醫事檢驗所該憑以檢驗之尿液檢體,已無保存,以致無從辨認該尿液檢體果真採集自被告,故亦難認被告所提上開檢驗報告單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予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二罪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