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春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及其之前亦有1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2號被告潘春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福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引用啤酒5罐,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3段577巷轉至543巷口。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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