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傳送內容為『那我現在就是恐嚇你,威脅你』、『我不會放你走』、『不管怎樣我都不會放過你,我關出來一樣會纏著你』、『我就是要讓你覺得恐怖,要讓你活在精神崩潰邊緣』、『你毀了我,我理所當然也可以毀了你』等恫嚇之詞予 葉芃 諭,使 葉芃諭 心生畏懼」,應更正為「傳送內容為『那我現在就是威脅妳』、『在恐嚇妳』、『我不會放妳走』、『不管怎樣我都不會放過妳』、『就是我關出來一樣會纏著妳』、『我就是要讓妳覺得恐怖要讓妳活在精神崩潰邊緣啊』、『妳毀了我我理所當然也可以毀了妳』等語之訊息予葉芃諭,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葉芃諭,使葉芃諭於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彥廷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自身事務,僅因與告訴人葉芃諭間之情感問題,即傳送上開Instagram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被告沈彥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廷為葉芃諭之友人,因追求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通信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為「那我現在就是恐嚇你,威脅你」、「我不會放你走」、「不管怎樣我都不會放過你,我關出來一樣會纏著你」、「我就是要讓你覺得恐怖,要讓你活在精神崩潰邊緣」、「你毀了我,我理所當然也可以毀了你」等恫嚇之詞予葉芃諭,使葉芃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芃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彥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芃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通信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