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呂宗璘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相對人 高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0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異議人於112年3月3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敘明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非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程序,並無保全執行之必要,不應限制異議人閱卷之權利。且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即為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異議人已委任律師具狀聲請閱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2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7038號函覆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得閱覽執行名義等語,未依法敘明卷內文書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異議人閱覽全部卷宗,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理由,顯於法未合,是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閱覽本件執行全部卷宗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即屬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執行法院如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時,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行為,然本件執行法院並未以裁定禁止或限制異議人閱覽之聲請,僅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7038號函函覆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得閱覽執行名義等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程序已有違誤。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確非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程序,故應無執行上之隱密性要求。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債權高達新臺幣2,500萬元,如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內文書,將使異議人得提前處分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導致相對人之高額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語而限制異議人閱卷權。然原裁定所審酌者非法所規定之「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卷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執行法院未以裁定方式限制異議人之閱卷,程序上已有違誤,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