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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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亨連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許(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搭乘 陳清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9號,應予更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曾樂維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陳亨連竟因此心生不滿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先向曾樂維辱稱:「屁塞子」及「臭俗辣」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曾樂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曾樂維欲持手機錄影之際,陳亨連見狀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奪取曾樂維之手機(下稱前述手機),並丟向對向車道,致前述手機邊角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右手握拳毆打曾樂維之頭部左側,使其受有左顳部(聲請書誤載為右顳部,應予更正)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亨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曾樂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後證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與譯文,以及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僅因偶發之行車事故而生糾紛,未思冷靜理性處理其等間問題,被告竟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各犯罪行為,欠缺對告訴人名譽、財產、身體健康等權益之尊重,兼衡其有毀損、公然侮辱等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依本院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㈠陳亨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陳亨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㈢陳亨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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