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璟汝 受傷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顏嘉潁為告訴人劉璟汝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顏嘉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7493號偵查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鋁管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被告顏嘉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謝曜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潁與劉璟汝(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因細故發生爭執,顏嘉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管並徒手毆打劉璟汝、拉扯其頭髮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劉璟汝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右上臂擦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璟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顏嘉潁之自白、告訴人劉璟汝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顏志融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顏○宇(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