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相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相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braElite7Pro真無線藍芽耳機貳個、JabraElite7Active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braElite7Pro真無線藍芽耳機貳個、JabraElite
7Active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JabraElite7Pro真無線藍芽耳機4個、JabraElite7Active藍芽耳機3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被告吳相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新莊四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 徐仁科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JabraElite7
Pro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JabraElite7Active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27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US3C板橋府中店,轉售予不知情之業者。(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燦坤新莊四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仁科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JabraEl
ite7Pro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JabraElite7Active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約2萬65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並前往上址US3C板橋府中店,轉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嗣徐仁科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仁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相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仁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悠遊卡交易明細、US3C會員資料照片共23張及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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