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李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被告 簡李維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李維前 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689號、第6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14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之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