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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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錫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6號前,逕左轉高速公路下方便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畯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幹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