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林宗霆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記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應予刪除;第3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96年、102年間均各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
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行駛於限速之國道公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告 林宗霆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送達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霆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
(22)日凌晨零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2公里處,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霆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翁春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