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該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以及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谷飯店」609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警方前往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杓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陳宗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4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渣既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因量微無法秤重),故連同該包裝袋1只,亦均屬違禁物,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杓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