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倩如
鍾金菊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倩如、鍾金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均與告訴人 黃志強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劉倩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一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金菊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倩如為設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川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尹公司)負責人,鍾金菊則為劉倩如之母親,並為川尹公司在基隆市○○區○○路○○○號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基隆廠業務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志強則原係受川尹公司僱用在該公司台肥基隆廠區工作之員工。按雇主對於機械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詎劉倩如及鍾金菊2人竟疏於注意為輸送帶頭輪裝置護罩,致黃志強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川尹公司台肥公司基隆廠區持空壓機清理輸送帶頭輪時,因該頭輪欠缺護罩、防護網等安全設備,致伊右手遭該輪送帶頭輪捲入而截斷,而受有右手前臂完全截斷、翻裂傷及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接回右手前臂,惟右手前臂仍無法恢復功能。
二、案經黃志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黃志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 郭育伶 之證述。│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證人 林正昇 之證述。│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適當職前訓練││││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四│證人 鈕懷興 之證述。│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適當職前訓練││││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五│證人 許正中 之證述。│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六│證人 汪誠康 之證述及告證│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2之通聯譯文。│工作環境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七│證人 曾慶龍 之證述。│本件工安事件發生之過程││││。│├──┼───────────┼───────────┤│八│證人 吳金龍 之證述。│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九│勘驗筆錄錄、現場位置圖│事件發生後現場情形。│││、機器示意圖及現場勘驗││││照片19張。││├──┼───────────┼───────────┤│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被告2人未盡到提供安全│││勞工安全衛43條及第45條│工作環境之義務而有過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之事實。│││勞動檢查所98年1月14日││││至102年4月1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輸送帶頭輪照片2張│輸送帶頭輪未裝設防護網││││之事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長庚│告訴人因本次工安事件受│││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傷之事實。│││念醫院102年5月13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本件事件發生後現場照片│本件工安事件發生之現場│││6張。│狀況。│└──┴───────────┴───────────┘
二、核被告鍾金菊及劉倩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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