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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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冠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103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工地附近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亨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林冠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所)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86巷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中之供述。│驗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5時43分許為警查獲所採│││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驗報告1紙。│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證明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95年2月16日管檢字│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1份。│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2.同局94年5月6日管檢字│,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1份。│辯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3.同局94年5月17日管檢│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冒藥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之│││本1份。│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強│││份。│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表1份。│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3.矯正簡表1份。│期徒刑6月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