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第2841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傑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 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嘉傑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機車貸款,而與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係貸款公司要求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伊記不得是向哪家公司申辦貸款,伊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將給他人會發生什麼事,伊要是知道就不會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為被告所坦認(見26302偵卷第44頁、軍偵卷第4-5、45頁,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06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帳號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6日函暨所附系爭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26302偵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9-15頁);而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充為向前開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警詢時稱:106年3、4月間,為購
買機車而辦理貸款,伊加入不詳人士的LINE,對方要求伊拍照證件後,又叫伊提供銀行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伊亦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伊忘記了,伊沒有收到貸款;寄出時帳戶內約1000元;106年6月發現帳戶不能用才去申請掛失,辦理補發等情,伊之前已辦理過汽車貸款了,無法再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26
302偵卷第4-6頁);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稱:之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但因條件不符合,故向一般民間公司貸款,伊在寄出存摺及提款卡3、4天後,發現對方沒有聯絡就去向銀行申請掛失,沒有報案等語(見軍偵卷第4-5頁);於106年12月5日偵查中稱:除本件彰銀帳戶外,尚同時持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北商業銀行帳戶,前兩者為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後者為費用扣款所用;伊在3個月前將彰銀帳戶寄到屏東,寄的對象伊不清楚,對方沒有明確表明是哪一家公司,只寫可以辦貸款,伊將對方加入LINE之後,先傳身分證、薪資轉帳證明後,對方說要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亦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要確認伊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伊之帳戶,對方才能將錢領出來,貸款成功的話,伊要將款項還到伊提供之帳戶,伊不找銀行辦貸款是因為資格不符等語(見26302偵卷第
44-45頁);於本院調查時稱:在106年7、8月間將彰銀帳戶寄出去,並用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姓周,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證明文件;之前沒有辦過貸款,後改稱警詢所稱之汽車貸款並沒有辦成功,當時提供的資料是存摺、身分證,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是要辦機車貸款,伊想應該會成功,伊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會使得別人領伊帳戶的錢,如果知道,伊不會提供;伊在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1、2個禮拜後曾去申請掛失、補發,才發現沒辦法,因為已經被鎖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
物流業,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甚至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將使得別人得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既非未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不能證明被告任何財力狀況,或可供擔保用途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其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即應有合理之預見,業如前述;況依其所辯,其所提供之帳戶係先供作貸款款項匯入用途並由對方領出,然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相關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其如何確保其確得取得貸款款項?又稱嗣後該帳戶亦作為被告還款帳戶,惟倘需還款,當可直接匯入出借者之帳戶,衡情豈須如此迂迴輾轉,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他人磋商貸款之事證,是其辯稱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其所述過程、經過,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實務不合,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又依彰化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並無申請掛失印鑑、存摺、申請補發金融卡等記錄,且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僅有187元之結餘,此有前開彰化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9-15頁見),足徵被告辯稱曾經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帳戶餘額為1000元等情,俱屬不實;復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見縱若被告是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之人時,亦是經過被告權衡,亦即為求取得貸款,而願冒然將其所有具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蓋縱使受騙未能取得貸款,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不詳之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帳戶資料,故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㈦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之財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號移送併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黃麟鈞 受害部分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同一交付彰銀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勉持、現擔任志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
被告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而被害人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已為正犯提領一空,自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匯款金額│備註││││所施之詐術│帳戶│││├──┼───┼──────────┼─────┼────┼────────────┤│1│莊雅珺│於106年8月6日下午│台新國際商│2萬元│莊雅珺106年8月10日警詢││││5時30分許前某時,詐│業銀行帳號││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騙集團成員盜用莊雅珺│0000000000││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國小同學之社群網站Fa│1638號帳戶││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cebook帳號,刊登出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待莊雅珺以訊息聯繫│││(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後,對其佯稱:欲以新│││卷第13-21頁)││││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IPHONE手機1│││││││支云云,莊雅珺因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使用台│││││││新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2│張傳郭│於106年8月6日晚間│第一商業銀│2萬│張傳郭106年8月8日警詢││││9時46分許,詐騙集團│行帳號2846│6,000元│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欲│807801號帳││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以2萬6,000元之代價│戶││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出售IPHONE6PLUS手│││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機共2支,致張傳郭陷│││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9時46分許至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統│││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存││││一超商航園門市內之自│││摺封面影本(106年度偵字││││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第26302號卷第23-31頁)││││2萬6,000元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3│林哲玄│於106年8月5日晚間│玉山銀行雙│1萬│林哲玄106年8月8日警詢││││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和分行帳號│5,000元│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0000000000││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入「長頭腦」帳號,刊│308號帳戶││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登販賣手機訊息,並留│││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下通訊軟體前使用通訊│││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軟體「LINE」ID供聯繫│││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待林哲玄使用通訊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體「LINE」傳送訊息至│││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06年││││該ID後,即對林哲玄佯│││度偵字第28412號卷第5-23││││稱欲以1萬5,000元之│││頁)││││代價,出售IPHONE7手│││││││機1支,致林哲玄陷於│││││││錯誤,遂於翌日(6)│││││││晚間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段32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4│李姿瑩│於106年8月6日晚間│郵局帳號00│2萬元│李姿瑩106年8月8日警詢││││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佯裝為李姿瑩臉書友人│633638號帳││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李正東 」,向李姿瑩│戶││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推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自稱「 李佳蓉 」之人購│││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買手機,致李姿瑩陷於│││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Facebook刊登訊息、LINE││││時59分許,匯款2萬元│││對話翻拍照片(107年度軍││││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偵字第1號卷第20-28頁)││││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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