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賴明秀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伊持票據所借款,相對人未經查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困擾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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