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4
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旻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該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顏俊旻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介紹 趙元 屏、紀 家暄 (2人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其與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由 趙元屏 、 紀家暄 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顏俊旻,顏俊旻則負責將扣除約定給予上開2人之報酬後所餘贓款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經由「阿草」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核心幹部成員。顏俊旻與趙元屏、紀家暄、「阿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該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指定處所後,趙元屏、紀家暄再依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於附表一編號1、2所得贓款及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則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顏俊旻,由顏俊旻轉交予「阿草」,顏俊旻則因此可獲得「阿草」為其支付玩樂及購物費用之財產利益。嗣趙元屏、紀家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由紀家暄出面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適為因察覺有異而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之被害人及其配偶發現、攔阻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逮捕趙元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葉 淑琴 、 謝季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俊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元屏、紀家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葉淑 琴、謝季宏、呂 淑美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廖博崧 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紀家暄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顏俊旻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 葉淑琴 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淑琴提供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謝季宏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 呂淑美 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者乃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考量此等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即「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對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顏俊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名義向被害人葉淑琴、謝季宏、呂淑美等人施用詐術,自係冒用檢警、司法機關之公務員名義為之。又依被告供稱其係負責向擔任車手之趙元屏收取贓款、提款卡及存摺後轉交予「阿草」,並將「阿草」要給車手之車馬費轉交予趙元屏等語,佐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虛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為確保贓款之取得,多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自動提款機領款或親自出面取款,再由取款人自行或輾轉將贓款交予集團中地位較高之人,並分派報酬,則以此種運作模式,應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已該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而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擔任為「阿草」及趙元屏等於集團內屬不同層級之人轉交上開物品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與趙元屏、紀家暄、「阿草」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46號),因與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10
1年度易字第215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4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僅與本案所犯者均同屬故意犯罪之類型,且其中關於竊盜部分,亦與本案所犯同為財產性犯罪,是依被告前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於假釋期滿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強,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期能有效督促其自省,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上並非屬無法或難以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費用之人,且依其於審判中所述,於行為當時尚有幫忙家中建築工程行之工作,然其僅因貪圖該集團成員可為其支付因玩樂、購物所生費用,即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假藉檢警、司法單位人員偵辦案件,須對民眾監管帳戶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公正性之損害甚鉅,復審酌被告於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尚高於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取款工作之趙元屏、紀家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交付金融帳戶後遭其他成員提領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7萬1千2百元、52萬3千元、2萬元,且其中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填補,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家中幫忙建築工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屬供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且業經本院於趙元屏、紀家暄所犯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趙元屏、紀家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於本案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實益,乃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因參與向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因此為其支付玩樂、購物所需之費用,每次費用約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即,被告係以獲得他人為自己清償因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所為向被害人呂淑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趙元屏、紀家暄未及將所得贓款交予顏俊旻即為警查獲,衡情,被告應不致猶可因該次犯行而於事後取得相關不法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呂淑美,本院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及手法│罪刑及沒收│├──┼───┼─────────────────┼─────────┤│1│葉淑琴│107年10月3日11時許,由該集團之成│顏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張姓警官、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予葉淑琴,並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欺取財罪,累犯,處││││,須交出個人護照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扣押云云,致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淑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債務獲得清償之不法││││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郵局、土地銀行、國│利益,沒收,於全部││││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陽信銀行等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03之3│其價額。││││號號住家門前之機車座墊下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4時許,趙元屏│││││、紀家暄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葉淑│││││琴上址住處門前拿取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上開物品,並前往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由趙元屏把風,紀家暄│││││則持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共計18萬元,│││││2人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共│││││計2萬1千6百元得手。2人旋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區○○○○○路上,將│││││提領之上開現金及葉淑琴之上開物品交│││││予顏俊旻,並領取1萬2千元之報酬,│││││顏俊旻則將所餘贓款及上開物品經由「│││││阿草」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該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07年10月4日至8日期│││││間,持葉淑琴上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陸續提領共計46萬9千6百│││││元得手。││├──┼───┼─────────────────┼─────────┤│2│謝季宏│107年10月5日11時許,由該集團之成│顏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張姓警官、│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張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季宏,並謊稱│欺取財罪,累犯,處││││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被列管,如欲│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解除列管,則須交出個人護照及名下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資公證│債務獲得清償之不法││││云云,致謝季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利益,沒收,於全部││││而依指示將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郵局、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灣銀行綜合存款、優惠存款、外匯存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其價額。││││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42│││││巷15號住家門前之機車座墊下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趙元屏、紀家暄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方式指示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謝季宏上址住處門前│││││拿取謝季宏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上開物│││││品,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設於○○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由趙│││││元屏在旁把風,紀家暄則持上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9萬3千元之款項後,2人再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龍井區交界處之沙田路上,│││││將提領之上開現金及謝季宏之上開物品│││││交予顏俊旻,並領取約5千5百元之報│││││酬,顏俊旻則將所餘贓款及上開物品經│││││由「阿草」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後│││││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1時│││││許,佯為賴姓法官撥打電話予謝季宏,│││││表示已派員將其護照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並要求其│││││將定存解約,將款項轉入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謝季宏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該集團再推由某成員持提款卡│││││自該優惠存款帳戶內提領43萬元得手。││├──┼───┼─────────────────┼─────────┤│3│呂淑美│107年10月9日13時許,由該集團某成│顏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員佯為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呂│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淑美,並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名│欺取財罪,累犯,處││││下金融帳戶必須凍結接受調查,故須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指定方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呂淑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門口│││││電鈴下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5時許,趙元屏、紀家暄接獲上級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趙元│││││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紀家暄前往呂淑美上址住家門口│││││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先至│││││高雄市苓雅區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紀家暄持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轉往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欲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適巧至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呂淑美及其配偶廖博崧發現│││││而當場查獲,因此未及將所得上開物品│││││及贓款持往臺中交予顏俊旻。││└──┴───┴─────────────────┴─────────┘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員警於紀家暄身上扣得,係呂││││淑美所有,已發還呂淑美│├──┼─────────────────┼─────────────┤│2│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同上│├──┼─────────────────┼─────────────┤│3│現金2萬元│員警於紀家暄身上扣得,係紀││││家暄自呂淑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而來,已發還呂淑美│├──┼─────────────────┼─────────────┤│4│OPP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員警於紀家暄身上扣得,係供│││74939、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紀家暄與趙元屏、顏俊旻聯繫│││00000000號SIM卡1張)│犯案事宜所用│├──┼─────────────────┼─────────────┤│5│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員警於紀家暄身上扣得,係供│││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集團上級成員與趙元屏、紀│││1張)│家暄聯繫犯案事宜所用│├──┼─────────────────┼─────────────┤│6│OPPO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員警於趙元屏身上扣得,係供│││3567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該集團上級成員與趙元屏聯繫│││00000000號SIM卡1張)│犯案事宜所用│├──┼─────────────────┼─────────────┤│7│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353006│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信封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