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錦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李錦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萍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某時,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委由新竹物流公司,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指定收件人「深發服務社」,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等待」之人收取,而容任此人交由某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陳泓凱黃惠愉康琝毓林展川李庭瑜 等5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泓凱等五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泓凱、黃惠愉、康琝毓、李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錦萍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等待」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等待」之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有一筆錢要領出來,說有朋友要匯錢給「等待」向伊借帳戶2至3天,但至今都未還伊,伊不知道「等待」的真實身分,平時都以LINE通訊軟體與「等待」連絡,伊也沒辦法再與其聯絡,伊與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只是普通朋友,認識只有一個星期,對方就向伊借帳戶,當時伊向對方問為何不能使用使用自己家人的帳戶,但對方沒有說明不能使用的原因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等待」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泓凱等五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各1份、LINE對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9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聽廣播電臺說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事,所以伊才向對方詢問為何不向自己家人的借用帳戶等語,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亦可認定。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擔心被騙,所以伊要求對方傳身分證給伊,伊才願意出借帳戶,對方身分證上姓名為「 陳羲平 」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等待」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泓凱等5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陳泓凱等五人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憑據│││││││幣:元)││││││││││├───┼───┼─────┼───────┼─────┼─────┼────────────────┤│1│陳泓凱│106年8│刊登不實之手機│106年8│15,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月24日│出售廣告於臉書│月24日││││││11時許│社群「蘋果二手│12時06│││││││交流中心」網站│分許│││││││,吸引告訴人瀏││││││││覽,嗣告訴人瀏││││││││覽後受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YOYO寶貝」之││││││││人連絡下單購買││││││││││││││││││││││││││││││││││││├───┼───┼─────┼───────┼─────┼─────┼────────────────┤│2│黃惠愉│106年8│刊登不實之冷暖│106年8│11,000│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月23日│空調出售廣告於│月24日││││││22時許│臉書社群「淡水│12時19│││││││八里三芝竹圍人│分許│││││││」網站,吸引告││││││││訴人瀏覽,嗣告││││││││訴人瀏覽後受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蓁」之人連絡下││││││││單購買││││││││││││││││││││││││││││││││││││├───┼───┼─────┼───────┼─────┼─────┼────────────────┤│3│康琝毓│106年8│刊登不實之冰箱│106年8│10,000│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月24日│、電視、冷氣出│月24日││││││11時許│售廣告於臉書網│12時26│││││││站,吸引告訴人│分許│││││││瀏覽,嗣告訴人││││││││瀏覽後受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YOYO寶貝」之││││││││人連絡下單購買││││││││││││││││││││││││││││││││││││├───┼───┼─────┼───────┼─────┼─────┼────────────────┤│4│林展川│106年8│假冒購物網站客│106年8│29,98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24日│服人員、郵局人│月24日││││││17時29│員,佯以誤設分│17時29││││││前某許│期轉帳為由,要│分許│││││││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5│林展川│106年8│同上│106年8│2,98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月24日││月24日││││││17時41││17時41││││││分前某時││分許│││││││││││├───┼───┼─────┼───────┼─────┼─────┼────────────────┤│6│李庭瑜│106年8│假冒HITO本舖│106年8│3,98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月24日│員工、富邦銀行│月24日││││││16時許│行員,佯以誤設│17時47│││││││20筆款項扣款│分許│││││││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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