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公司登記名下之車輛AKA-93D7係由 陳彥宇 以原告名
義向和潤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購入,自104年2月底開始還款,每期車款為51,126元,期間30個月,彼此約定車款由陳彥宇繳納,車子由其使用,若是陳彥宇無法繳納車款時,應將車子交回公司,詎料陳彥宇僅繳納數期,即不再繳納,本公司屢次向其催討交回車子,陳彥宇皆藉故推托,不肯交回,並潛逃大陸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6年4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向桃圜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彥宇提起詐欺侵佔之告訴,惟桃園地檢署認定陳彥宇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該車輛,該車為陳彥宇之所有,該人無詐欺侵佔意圖判定陳彥宇無罪。
⒉又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報案失竊,事實上租賃合約
自104年1月14日過戶,2月30日開始繳納車款,直至目前為止車輛皆由陳彥宇使用。申報失竊日期為105年1月15日係為陳彥宇不再繳納車款,原告公司要求陳彥宇還車之最後日期,並非開始持有車輛之日期。依原告公司對陳彥宇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158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該小客車雖登記為仕敏公司所有,然為被告陳彥宇所購買,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⒊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非原告公司之所有,而是陳彥宇之
所有物,其使用違規事項自應由陳彥宇負責,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12月8日,應到案日期則為105年2月13日,被告於10
7年7月19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4,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55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4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爰依法舉發…」等語。又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曾以桃交裁申字第107006340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參酌國道六隊查復內容,並審據採證資料,旨車於104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2
6公里,超速1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本案按違規當時車籍登記車主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該車雖於106年4月13日報案於105年1月15日失竊,尚無法據以排除前述超速違規事實,仍依章裁處…」。
⒋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
1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5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107年8月21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634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詳附錄)。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係由陳彥宇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和潤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購入,自104年2月底開始還款,期間30個月,並約定車款由陳彥宇繳納,車子由其所使用,若陳彥宇無法繳納車款時,應將車子交回公司,詎陳彥宇僅繳納數期即不再繳納,原告屢次向其催討,陳彥宇均藉故推託,不肯交回,原告遂於106年4月11日報警備案等語。惟查:
⑴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⑶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
,而系爭汽車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
104年12月30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依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3日,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竟遲至107年8月1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嗣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超速之行為人為「 陳文彥 」,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未滿20公里)」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逕行舉發與例外)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⒋第85條第1項、第4項(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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