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榮欽 被告 吳明源 (原名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2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段計算,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付至105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及其餘借款、信用卡債權(均非本件請求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拍定,原告受償分配金額為6,486,173元,抵沖斐用、沖償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本件借款尚欠本金1,964,3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債務,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50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標準│起迄日│按左列利率20%計付│├────┼────┼─────────┼──────────┤││年息1.44│自107年2月8日起│自107年2月8日起│││%├─────────┼──────────┤│1,964,34││至107年2月26日止│至107年2月26日止││5元├────┼─────────┼──────────┤││年息1.74│自107年2月27日起│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