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消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105年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
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為查緝另案被告 洪崇益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販毒案件,在另案被告洪崇益住處附近埋伏守候,於105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徐光輝,並扣得 其甫 向另案被告洪崇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302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光輝業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