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新發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一○七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五五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異議之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程新發、 張簡大裕 (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伊處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現在或未來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下稱系爭標的)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7條規定,自應予扣押。又保險契約為財產契約,倘要保人將保險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任新要保人,新要保人可終止契約、保單質借;要保人亦得變更受益人,保險金則應給付新受益人,保險人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應給付之對象均非原債務人,要無從行使抵銷權,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在或將來得行使抵銷之被動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與實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於法已有不合,原裁定未察,駁回伊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系爭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就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依文字觀之,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且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於該執行債權人可行使抵銷權時,固無待法院之執行。然倘執行債權人不能依抵銷方法抵銷或有無從抵銷之風險時,自宜擴張解釋,而應認該「第三人」亦包含執行債權人,以滿足執行債權之實現,尚難逕認無執行之必要,惟宜注意執行方法之內容,避免無益之執行,自不待言。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標的為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函、抗告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序見司執全助卷第11、1、4至7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編號1至19保險契約),乃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投保,並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就相對人於抗告人處倘已有現在得領取之保險金額、解約金等,抗告人自得逕為行使抵銷權;對於未來得領取之保險金額、解約金等,於實現時,亦可對之行使抵銷權,固均無待法院之執行。然債務人為要保人時,於有保險利益之情形下,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而變更第三人為新要保人,倘新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對象即非債務人;另債務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時,得變更指定受益人(參見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則保險金額給付之對象亦非債務人,債權人即保險人均無從對債務人行使抵銷權,倘不允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自有未獲滿足之虞,此時應認有保全之必要與實益,而宜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處分(如禁止債務人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原處分認抗告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駁回抗告人關於編號1至19保險契約部分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標的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稱其他財產權,而應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固有誤會,然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確有不當,應認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編號1至19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異議之部分均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0之保險契約部分,要保人並非相對人,亦未見抗告人釋明受益人為何人,自難認有予以保全之實益,抗告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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