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叁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電視及」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年6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因不滿要繳納其因家庭暴力遭處罰之行政罰鍰,乃於酒後以「幹你娘機歪,丙○○你給我出來」、「要害死我嗎?要死大家一起死」(台語)等語辱罵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之丙○○,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電視及酒櫥推倒在地(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當時在家之丙○○、丁○○、乙○○等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院104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相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應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