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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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花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花嘉宏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僅有原審裁定字號及提起抗告之意外,並陳:「理由: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14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後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經囑託監所長官於110年4月20日付與抗告人簽名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據前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