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ANTONENKOALEKSANDR
住○○市○○區○○街00號(台灣基督正教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ANTONENKOALEKSANDR(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2月26日提出書狀,由其書狀所載,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為被告指定通譯人員到場詢問抗告人抗告理由,然抗告人因無律師在場拒絕陳述年籍資料,並稱欲打電話給朋友,致本院無法確認人別,亦無法確認其抗告具體理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110年4月27日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但抗告人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