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陳玠宇
陳靖雯 洪錦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被告 毛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各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額高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土地地號│抵押權種│抵押權登│設定權│擔保債│不動產價額││號│建物建號│類│記日期│利範圍│務金額││├─┼──────┼────┼────┼───┼───┼──────┤│1│臺中市西區麻│最高限額│91年12月│全部│本金│679萬3,964元│││園頭段2-111│抵押權│26日││200萬││││地號土地││││元││├─┼──────┤│││├──────┤│2│臺中市西區麻│││││386萬8,020元│││園頭段2-280││││││││地號土地││││││├─┼──────┤│││├──────┤│3│臺中市西區麻│││││19萬7,100元│││園頭段14474││││││││建號建物││││││├─┼──────┼────┼────┼───┼───┼──────┤│4│臺中市西區麻│普通抵押│103年1│全部│600萬│679萬3,964元│││園頭段2-111│權│月21日││元││││地號土地││││││├─┼──────┤│││├──────┤│5│臺中市西區麻│││││386萬8,020元│││園頭段2-280││││││││地號土地││││││├─┼──────┤│││├──────┤│6│臺中市西區麻│││││19萬7,100元│││園頭段14474││││││││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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