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富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安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 陳新鑫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富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富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參以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於110年3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
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0年5月19日宣判,故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審理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要素,暨斟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請求責付予被告之姑丈等情,本院認若課予被告相當保證金,並責付予長期與被告同住之姑丈陳新鑫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責付予陳新鑫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