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民在公共場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安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3年7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復有扣案武士刀1把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安倪幼稚園附近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攜帶上揭武士刀,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四、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猶仍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其行為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尚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59號被告劉世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安倪幼稚園附近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未經許可即持有刀柄長31.5公分、刀刃長41.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武士刀1把。嗣經幼稚園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安婷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3年7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復有扣案武士刀1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世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