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三九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稱其確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又原審裁判指摘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被查獲乙事,被告稱其絕無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曾到過上述處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十八分許,經警通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結果報告附卷可稽。(惟原審誤載台中縣○○鎮○○路○號二樓為查獲地點)。依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事證甚明。原審法院因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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