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宇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鐵軌下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雞酒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嗣於同日22時6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而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游子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陽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及皮瓣缺損20x10公分、左眉毛上撕裂傷2.5公分、左眼挫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1.5公分、額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因酒醉駕車因而受傷,其所為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